章小岚律师亲办案例
章小岚律师经办的胡某某盗窃案的辩护始终
来源:章小岚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4
浏览量:349
 

案情简要:

2003年,犯罪嫌疑人厉某某和骆某某等合伙承包建设义乌市某道一标段部分道路和土石方工程。2009年底左右,厉某某等人分两次以人民币共12万元许的价格向某村蒋某某等人购买了某村对面到某村115交汇处共2公里左右长的浙赣老铁路石渣,用于某道土石方等工程。2009年左右,胡某某受厉某某的雇佣,负责某道施工现场的管理,包括挖机、车辆施工的监督、租用挖机施工的时间登记和现场施工等事宜。201010月左右,厉某某指派胡某某组织挖机、后八轮货车运石渣运输铁路石渣,后经厉某某指派,胡某某将石渣下面的沙子也一并运走。期间被胡某某、金某某等人制止。现初步查明犯罪嫌疑人厉某某、胡某某等人运走的沙数量为1.1万许立方米,价值人民币三十三万余元。

辩护过程:

接到案件后,本律师与另一名律师从家属处了解到一些大概信息,办理完收案手续后就前往义乌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了详细信息后,决定申请取保候审,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相关申请手续。并向公安机关了解了详细经过,提出律师法律意见。

检察院阶段,我们提交了一份案件分析报告,并要求对涉案沙石堆进行重新鉴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我们提出以下几点:

 

一、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本案,胡某某并不构成盗窃罪。  

(一)胡某某涉嫌盗窃罪的客体——流沙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均不明确。

从盗窃罪的客体来看,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对象为他人的财物,“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他人所有并占有的财物,也包括他人虽未所有但占有的财物。

(二)胡某某只是一个受雇佣者,不具备盗窃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胡某某的主观方面并不存在犯罪故意。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胡某某并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不具备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胡某某等人挖运流沙,系用挖机、后八轮货车白天晚上并运的,而且历时很多天,在期间有邢宅村村民阻止,公安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国资委部门到过现场,并指使回填土,也争吵过,协调过。这根本不存在秘密窃取的手段。 

(四)胡某某等人挖运的流沙总量为多少并不确定。

胡某某等人挖运的流沙已被用于某道的施工,本案对于流沙数量的认定仅有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测绘工程技术报告结论予以证明,而胡某某在讯问笔录中交代胡某某对挖运的流沙有记账开票,控方并未将相关账目和票据作为本案证据

二、本案胡某某并不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

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胡某某尚不具备犯罪故意,只是单纯的作为厉某某的一名雇工接受厉某某的指派从事工作,并不能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三、从刑法平等原则来说,也不应该对胡某某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帮厉某某组织挖运流沙的不只是胡某某,还有另外开票的、运输的,铺路的四五十人,本案其他人都尚未追究相关刑事责任,而胡某某所为行为也与其他人的情节一样,根据刑法平等适用原则,本案既不是单位犯罪,无需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也不是共同犯罪,不应该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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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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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小岚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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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7*********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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