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8年相识,当时彼此都有好感,未及登记便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小某。刚开始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相互交好。但后来双方性格脾气逐渐不合。2007年,被告提出要回娘家去住,就此一去不复返。原告认为,既然双方感情基础已丧失,原告尊重被告的选择,但没有解除同居关系,也未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这些年来,由于被告不闻不问,女儿一直都是由原告在抚育,日子相当艰难。今年,女儿已到初中适学年龄,但按照政策,没有户口无法报名。原告去派出所申报户口后得到答复:只能是随母申报,要生母到妇幼保健所去补办健康证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不愿配合。这几年原告没有正式工作,甚至应对生活都捉襟见肘,根本无能力继续抚养女儿。相比之下,被告的经济条件好得多,能够为女儿提供更好的生活。
本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在过去几年里,对女儿未尽到一丝一毫的义务,且现在具有更优越的环境供女儿生活,被告应该承担起对女儿的抚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