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9日,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施某某购买出卖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的商品房,商品房建筑面积291.26平方米,每平方米6191.616元,合同总价款1803370元,出卖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若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之内退还全部已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承诺于2011年6月31日(该日期不存在,故原告认为应是2011年6月30日)前取得土地证、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在约定日期起180日后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买受人可以选择退房或不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贷款支付,共计1803370元。而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商品房,也未交付相关的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
为此,本律师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选择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共计708724.41元更有利于当事人利益选择。